(2017)桂088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扬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扬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扬坚,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西山镇碧滩村滩头屯**号,现住桂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扬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扬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桂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桂平市南百超市对面巷子里一间出租屋门口处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冯扬坚。后被告人冯扬坚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另外一间租住屋里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房间内,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提取到一只PLAYBOY袜盒,盒子内藏有一个真龙牌烟盒及一个黄鹤楼烟盒,其中真龙盒子内有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分别编号为1号2号,经称量净重分别是1.00克、0.90克);黄鹤楼牌烟盒内有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小包(分别编号为3-5号,经称得净重分别是8.00克、2.90克、1.90克),经鉴定,1-2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3-5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扬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冯扬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扬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扬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扬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扬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扬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扬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