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蒲勇军与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勇军,陈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752号原告:蒲勇军,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小燕,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蒲勇军与被告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以工程投资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9.7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陈敏账户,被告确认收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条。此后原告按照月息3分标准,每月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底。余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陈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彭穗云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蒲勇军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息0.03%,按每月结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敏的账户转账9.7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从其姐陈敏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从案外人骆兴平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从案外人彭穗云的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从案外人王传云的账户向原告转账9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从其姐陈敏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从其姐陈敏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从其姐陈敏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从其姐陈敏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余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收到原告的借款9.7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扣除首月利息30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7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7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0.03%”,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通过其姐陈敏及案外人骆兴平、彭穗云、王传云的账户每月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7万元,对于超出3%计算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4764.50元、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383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勇军借款本金94764.5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83835.00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476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蒲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由被告陈小燕负担1936.00元,原告蒲勇军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