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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李学坤、蓝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李学坤,蓝贵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2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营业场所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漳江中路065号。负责人:吴小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男,1982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学坤,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蓝贵峰,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被告李学坤、蓝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与被告蓝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学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蓝贵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学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小额农户贷款20000元,用于种养,循环期3年,被告蓝贵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第三期还款日即2016年3月27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学坤未作答辩。蓝贵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案贷款实际用款人姚金九会与原告公司联系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证明、利息实算表、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各1份。经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查姚金九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蓝贵峰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学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小额农户贷款20000元,用于种养,循环期3年,被告蓝贵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前两期已清偿,第三期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本息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姚金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学坤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蓝贵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二、蓝贵峰对以上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李学坤、蓝贵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宗弘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