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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瑞停与刘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停,刘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309号原告:袁瑞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荣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袁瑞停诉被告刘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荣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由于原告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偿还4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刘荣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辩称,这个债务不是刘荣会的个人债务,是某某公司担保公司向公众吸收的存款,刘荣会在借条上只是以出纳的名义签的字,所以这笔债务不应该由刘荣会承担。1、这笔债务不是刘荣会的个人债务;2、原告方说既然是合伙债务应当追加其合伙人;3、刘荣会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袁瑞停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8日借据:“借款单位:某某公司。付款单位:袁瑞停,金额(大写)肆万元整。会计:曹翠芹。出纳:刘荣会。借据上加盖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西峡理财部财务专用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交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西峡理财部”未经注册登记,该“理财部”系曹广林、刘文炳、刘荣会三人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荣会于2015年3月18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袁瑞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单位:某某公司,付款单位:袁瑞停,金额肆万元整(40000元)。会计:曹翠芹,出纳:刘荣会,加盖单位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西峡理财部公章,2015年3月18日。”上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另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西峡理财部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该“理财部”系曹广村、刘文炳、刘荣会三人合伙经营,且“理财部”不构成合伙企业。本院认为,原告袁瑞停将40000元交付刘荣会,刘荣会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西峡理财部名义出具借据,而“理财部”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系曹广林、刘文炳、刘荣会三人合法经营,该笔借款理应由合伙人偿还,原告袁瑞停选择对合伙债务中其中一个合伙人刘荣会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荣会承担合伙债务后认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刘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瑞停借款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荣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