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李照才、李定顺与李必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照才,李定顺,李必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才。法定代理人:李定顺,系李照才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必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被上诉人李必海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照才的母亲李许秀是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未参与诉讼,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没有查明,是否应减轻民事责任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计算丧葬费应当依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定顺的监护责任于1996年就相对终止。李许秀负责抚养、监督李照才,李定顺与李许秀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原审法院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事实没有引起重视,也未进行评判。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2013年李定顺曾经领李照才到楚雄州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是子虚乌有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民通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进行判决。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先遗漏当事人李照才的母亲,其次超越了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程序,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必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必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李照才、李定顺赔偿李必海儿子李才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50元。诉讼费用由李照才、李定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照才与李必海之子李才中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的一天,李才中到李照才家中,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李照才用木榔头、十字镐击打李才中头部及腰背部,致李才中死亡。2015年11月5日晚李照才父亲李定顺回家发现尸体后报警而案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云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照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书中认定李照才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意识清楚,但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在该刑事案件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被移送公诉机关后,李必海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对案件情况不明,起诉时漏列李定顺,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必海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2013年李定顺曾经领李照才到楚雄州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李才中的死亡是李照才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李照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经鉴定李照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李定顺作为李照才的父亲,是李照才的法定监护人。李定顺在明知李照才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尽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必海主张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50元,计算标准正确予以确认。李必海提出要求李照才、李定顺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照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必海丧葬费32231.50元,李照才财产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李定顺赔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照才、李定顺负担。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对原判认定“2013年李定顺曾经领李照才到楚雄州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过”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治疗时间应为2015年2月,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必海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李定顺陈述曾经领李照才到楚雄州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必海因李才中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32231.5元。本院认为,李必海之子李才中因李照才的故意伤害行为死亡,故李照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6)云23刑初41号案中,已确认李照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李定顺作为李照才的父亲,属于李照才的法定监护人。李定顺上诉主张其与李照才的母亲李许秀已分家,李许秀属于李照才的法定监护人,在诉讼中,其未提交与李许秀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证据,在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其已作为李定顺的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已认可其与李照才系父子关系,故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李照才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的部分由其监护人李定顺负责赔偿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本案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李必海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李照才在刑事诉讼时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6年11月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照才、李定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