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丛自广与房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自广,房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705号原告:丛自广,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被告:房红利,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现住巨野县。原告丛自广与被告房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红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自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红利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房红利在巨野县龙堌镇经营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向我借款15万元和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分别约定月利率2%和1.5%,原告将借款转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房红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2%。证人孔某的证言和被告房红利卡号为62×××38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该证人借款15万元,由该证人向被告提供的卡上转15万元。2、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案外人黄秀娟出具的借条,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介绍被告向黄秀娟借款,因黄秀娟与被告不熟悉,黄秀娟要求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黄秀娟扣除当月利息后,给付原告47.5万元,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因原告未如数归还黄秀娟借款,黄秀娟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3、证人王某系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该证人证明被告房红利向原告丛自广借款4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对于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房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红利系山东红利源煤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将该款通过被告在巨野农商银行的卡号转给了被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黄秀娟借款,因黄秀娟与被告房红利不熟悉,黄秀娟随要求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扣除当月利息后,将47.5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随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7.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房红利向原告丛自广借款62.5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房红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丛自广借款62.5万元。原告两次共出借给被告现金6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2%和1.5%,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房红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房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丛自广借款62.5万元及利息(基数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基数47.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丛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房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