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师某、姚敬磁等与李余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李余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763号原告:师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敬磁,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大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男,200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法定代理人:师某(系原告姚某的母亲),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保贝,女,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余良,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邑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5275739K。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与被告李余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被告李余良,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62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赔偿明细:1、师某的损失:医疗费90822.6元,被告承担50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50%=2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50%=1500元;护理费(147元/天×75天+108元/天×10天)×50%=6052.5元;误工费120天×60.24元/天×50%=3614.4元;交通费2000元×5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8380元×10%×50%=1192元(庭后更正为:残疾赔偿金238380元×10%×50%=11919元)。总计66170.2元(庭后更正为76897.2元)。2、姚国斌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原告田保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0年×1/2=48990元;姚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元/年×3年×1/2=14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2项损失总计380560.5元,被告应赔偿:(380560.5元-110000元)×50%+110000元=245280.25元。原告的诉讼总标的为311450.45元(庭后更正为322177.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21时30分,被告李余良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丘县城康庄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东边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姚国斌驾驶的冀E×××××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国斌当场死亡,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亊故认定书认定,李余良与姚国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师某无责任。魯QR5V55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吿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师某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后追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的权利。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诊断证明及入院诊断记录中原告师某患有××、乙型××后肝硬化、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上述病症属于原告师某的既往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创伤没有关联性,在入院治疗期间因治疗上述病症而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特别是原告提供的人体血蛋白购货发票是治疗低蛋白血症以及××疾病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内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注明的用药是治疗既往病史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内丘县人民医院病历第二页出院记录中,在住院诊疗经过的论述中有××病毒性××,在这段陈述中注明了用药酚磺乙胺,蝮蛇血凝酶,头孢呋辛钠,小牛血去蛋白注射液,胶体液及晶体液治疗,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说明姚敬磁的请假时间,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仅是2017年1-3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姚敬磁在护理师某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根据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方式,结合滩里村村委会的证明,刘红梅在师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这也同时能够证实师某的女儿姚敬磁的实际护理时间为十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方应提供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李余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发生事故后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给付原告十万元之后互不追究,其余部分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李余良、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一)受害人姚国斌死亡的相关损失: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姚国斌出生于1970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47岁,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计算20年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姚国斌的儿子姚某出生于2002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14岁,应计算4年;姚国斌的母亲田保贝出生于1947年2月8日,事故发生时70岁,应计算10年。姚某共有姚国斌和师某2个扶养人,姚国斌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田保贝共有姚国斌和姚志斌2个扶养人,姚国斌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统计数据9798元计算为:9798元/年×4年+9798元/年×1/2×6年=685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国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和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0459.5元。(二)原告师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8252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4张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18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4张内丘县康联医药销售连锁有限公司康顺大药房发票和1张内丘县益康药房发票,证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12支花费6440元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822.6元。关于门诊票据:门诊票据中普通冰冻血浆、无菌血液白细胞过滤和悬浮红细胞主要为了补血和增加血液携氧能力,结合现病史,原告四肢多处伤口出血,量较多,不排除因出血过多引起重度贫血和低蛋白血症的可能性,被告提出此症状属于原告的既往病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外购药:结合长期医嘱中4次12天有关“人血白蛋白(自备)10g”的医嘱及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中没有人血白蛋白的情况,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治疗失血创伤引起的休克、水肿、腹水等,原告伤口出血、逆行性遗忘、腹腔积液、胸腔积液等,其伤情有使用该药物的必要性,被告认为人血白蛋白是治疗既往病史的,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既往病史××和乙型××后肝硬化的治疗:根据病历中住院诊疗经过,“继续给予口服治疗肝硬化药物”和长期医嘱中“恩替卡韦分散片(自备)0.5mg”的记录,说明原告使用自备药物治疗既往病症,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哪些护肝药物,本院对于其提出对于治疗该病的花费应予剔除的观点不予采纳。酚磺乙胺主要用于预防和治疗外科手术出血过多,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或过敏性紫癜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出血;注射用矛头蝮蛇血凝酶可用于需减少流血或止血的各种医疗情况,也可以用来预防出血;头孢呋辛纳主要用于预防感染;小牛血去蛋白注射液主要用于营养神经;胶体液和晶体液主要用于对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手术造成低血压的预防。上述药物的运用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支持每天50元,共计2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共计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误工期120日。原告师某是农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120天=7228.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护理期75日,建议期前1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65日1人护理。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壹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女儿姚敬磁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7年1月至3月工资表,提交了内丘县金店镇滩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外甥女刘红梅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证明、河北康辉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述证据中工资表均无领取人签字,也无银行流水佐证,且没有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因此,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为期前10日为2人轮流护理,并非2人同时护理,因此,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1人75天,共计7353.0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鉴定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师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定残时44岁,根据其伤残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上述损失共计134442.28元。二、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李余良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姚国斌驾驶的冀E×××××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师某)发生交通事故,姚国斌、李余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余良的妻子朱花,鲁Q×××××车在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姚国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45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50459.5元,由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即125229.75元。原告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50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85022.6元,由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374770.25元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即42511.3元;原告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419.68元,由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332258.95元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即19709.84元。因原告已经与被告李余良达成和解(给付原告100000元),本院不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经济损失共计235229.75元,赔偿原告师某经济损失共计7222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经济损失共计235229.75元,赔偿原告师某经济损失共计72221.14,汇入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62×××79;二、驳回原告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对被告李余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19元,由原告师某、姚敬磁、姚某、田保贝负担36.5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帐号为50×××1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