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695号原告:张某1,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武(系张某1外公),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某2,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武,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工作止时;2.判令被告王某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工作止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父母,2010年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王某生活,父亲张某2按月给付抚养费,因王某身体欠佳,原告生活基本由外公外婆照顾,现原告虽已成年,但仍在上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2辩称,此前其一直按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8月张某1奶奶还额外给张某110000元,现张某1已成年,被告张某2父亲现身患尿毒症,需要照顾;张某2本人身体也不好,经常需要休息,不能正常工作;因没有住房现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需付房租1700元;现已再婚,妻子也刚怀孕;现在每月工资跟2014年相比也没什么变化,每月工资大约三四千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2010年张某2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2和王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张某1由王某抚养,张某2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张某1自2010年5月至其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张某1于2015年9月入读南京玄武中等专业学校,学制三年,于2018年7月毕业。2015年8月王某出具收条,收到张某1奶奶给张某1的10000元。张某2系南京公交集团三公司员工,其工资明细显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其每月应发工资为5400元至6800元不等,每月实发工资为3600元至4600元不等;2016年、2017年前后,其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至6300元不等,每月实发工资为3800元至4100元不等。王某系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第三巴士公司员工,2017年6月6日该公司出具王某月度工资的说明,载明拟自2017年6月开始,王某月度应发工资标准调整为享受站工岗位月度工资3688元并扣除月度误餐费150元的90%,享受期间,如遇该岗位员工增资,减半增加。2017年10月18日,王某出具说明,愿意每月支付张某1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龙蟠里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跃琪(系张某2父亲)患有尿毒症,门特证显示,其门诊特定项目: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血透。2016年8月张某2检出肝囊肿、肾结石,2017年8月查出颈椎退行性变。庭审中,张某2提交承租合同一份,载明其租住南京锁厂××西止马营的房屋,月租金1700元。再查明:××××年××月××张某2与余巧珍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7日,余巧珍经尿妊娠检查,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起诉之时原告虽年满18周岁,但原告是处于高中阶段的学生,考虑到子女的教育权利和阶段教育的完整性,被告应对原告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至高中结业即2018年7月止。被告王某自愿同意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被告张某2收入前后无较大明显变化、其本人身体状况及家庭实际情况,其应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800元。关于张某1奶奶给付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7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张某2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7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2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