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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能全与李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全,李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651号原告:李能全,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峰,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李军祥,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李能全与被告李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朋友。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出8200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38份。现被告出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军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38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8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军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38份,借条总金额计82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认借条载明总金额中包含被告前期借款拖欠的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并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期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条载明的金额8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祥归还原告李能全借款8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李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瑾?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