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志鸿与洪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鸿,洪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062号原告:方志鸿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洪腾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志鸿因与被告洪腾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得款项20000元,承诺3日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腾承担。原告方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俊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