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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委赔监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解菊解菊红、周冰、周卫萍、周卫军一案申请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委赔监54号解菊红、周冰、周卫萍、周卫军:你们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苏1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有证据证明2002年6月11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京口检察院)针对周健个人违法扣押人民币98100元,京口检察院应返还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你们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扣押凭证等证据证实,2002年6月11日,京口检察院扣押镇江市铁公水联合售票处(以下简称售票处)违规设立的小金库剩余资金98100元,该款的被扣押人不是周健个人。周健当时虽系售票处的租赁经营人,但涉案款项并未经单位核算确认归周健所有。2003年10月30日,京口检察院在向京口区国库上缴相关款项时,将该款写成“周健98100元”,不能证明该款是针对周健个人进行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款项于2002年6月11日被扣押,周健于2003年11月13日被终审判决无罪。2016年2月19日,周健死亡。2016年3月,周冰、周卫萍向京口检察院提交了信访材料。你们未能提供据证实周健或其亲属在2016年3月之前提出过返还该款的主张。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你们的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