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建龙与姜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龙,姜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006号原告:卢建龙,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群(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姜建其,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卢建龙与被告姜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石亚群、被告姜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99,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2015年初双方在合作开办姜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程中,原告陆续给了被告13万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合作,原告退出,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4月4日被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至今还欠99,500元,故诉讼来院。被告姜建其辩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合作开公司一事属实,原告实际上给了被告126,400元,后来原告退出了。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借条,2017年9月25日为止被告陆续还款30,500元。被告愿意还钱,没能力立马还,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卢建龙现金13万元,还款定于2015年8月还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仍欠原告99,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99,5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建龙借款人民币99,500元。二、被告姜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建龙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4元,由被告姜建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