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秀华、方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秀华,方金龙,王永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549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被告:曹秀华。被告:方金龙。被告:王永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秀华、方金龙、王永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秀华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方金龙、王永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曹秀华在金台子支行借款2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方金龙、王永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经金台子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王永民信息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