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刑初1226号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为:2017年8月22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红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下穿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青羊大道下穿隧道由北向南出口处时,被交通四分局民警挡下检查。经抽血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4.0±1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继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