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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余冬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冬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冬雪,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云南省富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冬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云04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冬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冬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余冬雪入住峨山县双江街道诚益宾馆。次日6时45分,被告人余冬雪从诚益宾馆进入隔壁的懿殚宾馆201室,盗窃了住宿于该客房内的被害人普某、刘某置于床头柜上的金色VIVOX5MAX+手机和OPPOR9PLUS手机,并于6时51分离开懿殚宾馆,后于同日7时许回到诚益宾馆办理了退房手续。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余冬雪于2017年4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余冬雪未赔偿过被害人的损失,也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余冬雪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以被告人余冬雪为户主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经查该银行卡余额为人民币6181.0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冬雪生于1983年6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余冬雪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等事实。4.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抓获被告人余冬雪的经过情况,以及对被告人余冬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处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余冬雪时从其身上依法提取扣押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黑色遮阳帽一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塑料片三片,并随案移送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信息及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冬雪身上查获的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人为被告人余冬雪,该卡可用余额为人民币6181.01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刘某、普某的陈述,证人乐某、冯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普某的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手机状况、购买价格,以及被告人余冬雪入住宾馆和退房情况等事实。2.被告人余冬雪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余冬雪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盗得手机情况,以及被告人余冬雪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地点等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发票照片、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本案中被害人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款式、型号,以及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普某被盗的手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和9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等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余冬雪、二被害人的入住宾馆和退房情况等事实。5.峨公(刑)勘(2017)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被盗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冬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冬雪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冬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余冬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手机被盗损失款人民币2100元,赔偿被害人普某的手机被盗损失款人民币900元。三、从被告人余冬雪处查获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遮阳帽、塑料片予以没收销毁。四、被告人余冬雪履行完判决确定的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的义务后,剩余款项和银行卡发还被告人余冬雪。宣判后,上诉人余冬雪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