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庆良、袁春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良,袁春凤,洪丹,洪红,洪宇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良,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凤,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丹,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红,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鹏,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庆良因与被上诉人袁春凤、洪丹、洪红、洪宇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周庆良与洪学良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7月已经终止,经过2007年4月以及2012年7月两次合伙结算后,一审将周庆良提交的洪学良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周庆良向洪学良出具的收条、领条重新结算依据不足。合伙期间的开支、收入结算后,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亏损数额,该款性质上不属于合伙人之间的欠款,在洪学良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周学良无需再向四被上诉人交纳亏损款,但分割合伙财产时应抵扣其出资款。关于周庆良偿还的贷款本息56000元,应审查是否已纳入两次结算的范围,如未纳入则应作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关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三年时间翻建的厂房、购置的机械设备等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应组织双方评估折旧价值后按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庆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