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再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外环路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09939099。法定代表人:蔺士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江波,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桥,组织机构代码:49427401-9。法定代表人:刘福全,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2223482。法定代表人:付会民,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家镇政府)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3民申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江波、被申请人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被申请人常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许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鸿兴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常家镇政府在欠付鸿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鸿兴公司欠宝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鸿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常家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于常家镇政府一方的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导致我公司与宝鼎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宝鼎公司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常家镇政府辩称,原判决认定鸿兴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正确,未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宝鼎公司要求支付误工费、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已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常家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宝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宝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鸿兴公司支付原告桩基款2389248元,误工费及利息883660元,共计3272908元,常家镇政府在欠付鸿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费用由鸿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工程名称为高青县刘春社区合村并居二期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期限为自2014年9月20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中途由于甲方原因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及设计错误或设计延迟造成的返工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2天以上可追究甲方责任每天赔偿3000元机械人员误工费。双方按合同如期支付款项,如甲方不按期支付,按总欠款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其承建的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2015年11月4日双方确认所欠工程款为3272908元(税前),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刘春社区二期工程欠款单一份,载明扣税款后欠原告2320000元。施工期间因原告原因误工144天,误工费为432000元。另查明,该��案工程系第三人常家镇政府所属的刘春村社区二期工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宝鼎公司施工。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其承建的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误工费及利息损失。被告辩解“我公司已与原告公司达成了共识,所有的补偿及利息,原告公司已经放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转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全权付给债权人所有工程款项”,第三人常家镇府当庭否认,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第三人常家镇府在欠被告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0000元(税后),支付原告施工期间误工费432000元(144天ⅹ3000元),合计27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按工程款2320000元,每月2分计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原告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3元,由被告临清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常家镇政府与鸿兴公司在高青县大芦湖片区合村并居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高青县大芦湖片区刘春社区部分安置房建设协议,双方对施工地点、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予以约定。后鸿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宝鼎公司。宝鼎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误工明细、欠款单,申请再审、再审时提交的高青县大芦湖片区刘春社区部分安置房建设协议、宝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审、再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常家镇政府是否应按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宝鼎公���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本案中,鸿兴公司在对常家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总包后,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宝鼎公司,宝鼎公司具备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鸿兴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鸿兴公司与宝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不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另外,宝鼎公司将常家镇政府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鸿兴公司与常家镇政府尚未结算,常家镇政府欠付鸿兴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宝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8816元,由再审申请人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郭红利审判员 胡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