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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朱艳春与刘宝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春,刘宝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752号原告朱艳春,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刘宝林,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朱艳春与被告刘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朋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82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将8200元利息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止。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宝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的妹妹朱福英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利息8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8200元、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被告支付了利息82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原告代付利息的确认及还款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艳春利息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