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红秀、赵宝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秀,赵宝玺,马靖博,马根基,周衍金,刘爱荣,杜文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红秀,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赵宝玺,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马靖博,男,200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马根基,男,193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周衍金,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刘爱荣,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杜文会,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赵红秀、赵宝玺、马靖博、马根基与被执行人周衍金、刘爱荣、杜文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周衍金、刘爱荣、杜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周善芳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秀、赵宝玺、马靖博、马根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2250.82元;二、驳回原告赵红秀、赵宝玺、马靖博、马根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赵红秀、赵宝玺、马靖博、马根基负担2724元,由被告周衍金、刘爱荣、杜文会负担150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文会住宅一套。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杜文会住宅一套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762250.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626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光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宁宁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