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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红、李永凤、陈鹏飞、李国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红,李永凤,陈鹏飞,李国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588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珍珍,女,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旭青,女,该联社职工。被告王建红,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李永凤,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被告王建红妻子。被告陈鹏飞,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李国月,女,1982年1月8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被告陈鹏飞妻子。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昔阳联社)诉被告王建红、李永凤、陈鹏飞、李国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联社委托代理人郝珍珍、赵旭青及被告王建红、李永凤、李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建红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李永凤作为王建红的妻子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国月作为陈鹏飞的妻子在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199200元,利息58996.38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凤、陈鹏飞、李国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样本一份;担保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样本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明细查询一份;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贷款影像资料一份;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建红辩称:贷款的钱是李永军借用我的身份贷款的,事实存在,钱是李永军用的。应由李永军偿还。被告李永凤辩称:贷款的钱是李永军借用王建红的身份贷款的,事实存在,钱是李永军用的。被告陈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被告李国月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经过李永军介绍去签字的,不是我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红和被告李永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鹏飞与被告李国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建红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以租金及购服装资金周转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李永凤作为被告王建红的妻子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国月作为被告陈鹏飞的妻子在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199200元,利息58996.38元。诉讼中,被告提出该贷款是被告王建红的内弟李永军让各被告所为,但贷款随即让李永军取走,故要求应由李永军偿还。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昔阳联社乐平信用社于2014年9月5日与被告王建红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陈鹏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建红在贷款后,贷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鹏飞、李国月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建红未能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永凤应依《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所述该贷款是由他人让其贷款并担保,该贷款应由他人偿还的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贷款后又转借他人,属于另一民事行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258196.38元。二、被告李永凤、陈鹏飞、李国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95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被告李永凤、陈鹏飞、李国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全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