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焦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焦某申请执行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焦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到其住所地进行张贴;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到其住所地张贴失信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其银行有存款,本院已进行依法划扣,申请人已领取;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4000元,未执行标的为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85执2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