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柳木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木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木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柳木城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木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柳���城在云霄县莆美镇欢乐聚KTV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柳木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该KTV门前的公共停车场行驶至西侧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柳木城血样中的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木城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木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柳木城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查询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木城抽取血样视频截图,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常山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预缴罚金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诚正所[2016]醇检字第642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柳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木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木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木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柳木城的刑事责任。归案后,柳木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柳木城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柳木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柳木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木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筱晴书 记 员 吴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