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丽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丽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丽珍,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满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号。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再审申请人温丽珍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行终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以下简称市统征站)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哈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市统征站“受市政府委托承办征收”望哈村委会所有权土地243869平方米,市统征站按规定向望哈村委会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在此期间,温丽珍与望哈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温丽珍按照每平方米53元的标准领取承包土地的补偿费,协议同时对为失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宜作出约定。温丽珍按约定领取土地补偿款及自愿选择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上访。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与温丽珍、望哈村委会共同签订《具结协议书》,约定在原征地补偿基础上,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温丽珍增加给付征地补偿款,温丽珍不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温丽珍于当日出具对补偿满意及不再上访、诉讼的《承诺书》、《息诉罢访保证书》,增加的土地补偿款温丽珍亦已领取完毕。2016年1月,温丽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哈尔滨市政府征收温丽珍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违法,返还温丽珍的土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第一,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问题。虽然哈尔滨市政府当庭否认其实施了征收温丽珍土地的行为,但哈尔滨市政府在答辩状中承认“征收总面积275983平方米,其中望哈村土地面积243869平方米”,“将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农业科研用地”,“征地前后土地用途未发生改变”,“征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问题”,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的这些承认,结合温丽珍已获得征地补偿款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哈尔滨市政府实际实施了将温丽珍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第二,关于温丽珍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2014年,温丽珍自愿与望哈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土地补偿相关事宜,温丽珍已按协议约定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按政策规定自愿选择办理养老保险,至此,温丽珍已经丧失了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8月,温丽珍与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望哈村委会达成协议,共同签订《具结协议书》,在原征地补偿的基础上提高了对温丽珍的征地补偿标准,亦实际履行完毕。因此,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时,温丽珍与征地行为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温丽珍的起诉。温丽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一审卷宗中哈尔滨市政府的答辩状,市统征站与望哈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哈尔滨市政府实施了征收包括温丽珍承包的土地在内的望哈村243869平方米土地的行政行为。哈尔滨市政府认为征收行为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哈尔滨市政府虽实施了征收行为,但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温丽珍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案中,温丽珍于2014年3月6日就土地安置补偿问题与望哈村委会签订协议,又于2015年8月14日与望哈村委会、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具结协议书》,并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温丽珍得到补偿后,至今未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利,其再对涉案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温丽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温丽珍申请再审称:温丽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哈尔滨市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有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哈尔滨市政府征收行为违法,返还温丽珍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实施征收包括温丽珍承包土地在内的望哈村243869平方米土地的行政行为,并与望哈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温丽珍就其承包土地被征收事宜与望哈村委会签订协议,领取土地补偿费及自愿选择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与望哈村委会、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具结协议书》,并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温丽珍对其原承包土地已经丧失承包经营权,其与案涉土地征收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温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丽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