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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耀兴诉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张宝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兴,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张宝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029号原告:胡耀兴,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庆德,男,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连敏,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艳,女,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连敏,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庆春,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张宝俭,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原告胡耀兴与被告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张宝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张宝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求第三被告帮忙借款,于是第三被告通过第四被告做中间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由第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第四被告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由第一被告出具总借据一份,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康庆德、王秀艳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主体不适格,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被告康庆春辩称,我是给康庆德借的钱。被告张宝俭辩称,钱借给康庆春了,我是帮他忙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庆春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康庆春后,被告康庆春向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有2012年4月24日康庆春借胡耀兴5万元,利息1.5分,时间10个月(本利2013年2月24人还清),经手人张宝俭,借款人康庆春,2012年4月24日”。借款后至今被告康庆春并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总条复印件1份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康庆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康庆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康庆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庆德、王秀艳、张宝俭并非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合同主体,其对本案的借据没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耀兴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于中洋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