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考县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现国、曹爱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现国,曹爱花,高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340号原告:兰考县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朝阳路与健康南路交叉口(未来城8号-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3716537XY。法定代表人:张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现国,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曹爱花,女,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高鑫,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兰考县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兰瑞担保公司)诉被告高现国、曹爱花、高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现国、曹爱花、高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12727.38元,且负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后的利息(以1312727.38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高现国由原告担保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利率为月息7.8‰,期限12个月,即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曹爱花、高鑫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被告高现国和曹爱花自愿以其所有的兰考县城区内的住宅(房权证号45××29、土地证号0008324号和房产证48××02、土地证017066号)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字第201618**号和20161836号。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现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本付息。2017年9月25日,原告根据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的规定,代为被告高现国偿还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12727.3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现国、曹爱花、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高现国由原告兰瑞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固定利率为月息7.8‰。同日,原告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授信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016年8月25日,被告高现国与兰瑞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兰考县土地及其房屋(房权证号45××29、土地证号0008324号和房产证48××02、土地证017066号)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他证字第20161835号和20161836号。2016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曹爱、花高鑫签订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曹爱花保证将抵押的土地及房产过户至原告,并无条件协助原告进行处置,以实现其担保债权。被告曹爱花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提供财产保证。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现国未能按期偿还给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原告根据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的规定,代为被告高现国偿还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12727.3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申请书、反担保保证函、保证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息收回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现国由原告担保向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现国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2727.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曹爱花、高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被告曹爱花、高鑫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后,对其势必造成一定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现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元以及利息(以1312727.38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曹爱花、高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5元,由被告高现国、曹爱花、高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令花审 判 员 雷国建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