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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隆森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莲花隆森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隆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南岭乡。法定代表人刘慧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青花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董事长上诉人莲花隆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将出卖的耐火材料运至上诉人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莲花县。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9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 勇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周贵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