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8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淼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婉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因手中拮据,遂起盗窃之心,携带平口螺丝刀等工具来到邻居残疾人夫妇覃某某、张某某家,用起子将屋后的窗户玻璃撬破,然后翻窗进入覃某某家一楼的百货超市,将钱柜里面的2200元现金盗走,并被挥霍。归案后,被告人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覃甲某、胡某某、覃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入室盗窃且系盗窃残疾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退赔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给被害人覃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