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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高志与范林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志,范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718号原告:王高志。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斌,男。原告王高志诉被告范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志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告范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林斌偿还原告借款4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王高志与被告范林斌在海南省海口市相识,因双方均是湖南老乡便经常来往,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考虑到大家都是老乡碍于情面借给其钱,直至2015年6月份,原告累计借给被告49700元。被告向原告每笔借款都签名认可。后因原告要装修房屋需钱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却总以困难为由搪塞,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诸法律。原告王高志向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单三页。拟证明被告范林斌自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700元,被告范林斌签字确认。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范林斌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3月16日取现10000元给被告范林斌。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范林斌催讨借款,被告范林斌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表示愿意偿还。被告范林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2014年在海口认识,因为当时双方都是单身,2014年5月份开始双方同居生活,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和一起做生意的开支。2015年答辩人认识现在的妻子,答辩人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答辩人给分手费,单据要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在单据上签了名,但没有写借钱。2016年答辩人已不在海南,不可能再拿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26日转账1万元是答辩人给现金给原告,让原告转账给答辩人母亲的,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是答辩人妻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因为原告的骚扰影响了答辩人与妻子的生活,所以答辩人妻子才答应说补偿原告的,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这些钱是在报复答辩人与其分手。被告范林斌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范林斌认可单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解所单据所记载开支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原告当时没有说是借钱,单据上所写“斌借钱”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上去的,2015年6月份未签名的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记载的每笔金额及备注的用途未提出异议,认可单据上签名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记账单第三页上在原、被告签名后记载的“6月份5000元,6月份3000元”无被告范林斌签名确认,且在小计金额时未计算该两笔金额,总合计金额时也未计算该两笔金额,记账单上记载“+8000元”笔迹与之前明显不同,为嗣后添加,因此,对记账单第三页所记载的“6月份5000元,6月份3000元”两笔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范林斌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高志向持原告王高志与被告范林斌签名的记账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林斌偿还借款49700元。该记账单第一页记载:“范林斌(签名、指印)2014.10,斌借钱。邮政行转账壹万元,10000元;女儿生日壹仟元,1000元;过生日吃晚饭500元;摩托700元,跟别人相碰700元;2015.元月女儿生300元;23/1下午借钱壹仟元,1000元;28/1下午转钱贰仟元,2000元;30/1晚上伍佰元,500元;酒9/2下午伍佰元,500元;18/2年底下午壹仟元,1000元。王高志(签名、指印)合计18200元”。第二页记载:“2014.11,斌借钱。6/11下午壹仟元,1000元;8/11下午壹仟元;10/11下午壹仟元,1000元;11/11晚上伍佰元,500元;23/11下午叁佰元,300元;5/12晚上贰仟元,2000元;8/12晚上伍佰元,500元;16/12下午壹仟伍,1500元;18/12下午壹仟元,1000元;19/12下午壹仟元。范林斌、王高志(签名、指印)合计9800元”。第三页记载:“2015年借。26/2号晚上林斌陆佰元,600元;4/3下午肆佰,400元;13/3上午伍佰,500元;16/3晚上转取壹万,10000元。范林斌、王高志(签名并指印)6月份2200元,范林斌(签名),合计:13700元,6月份5000元,6月份3000元。总合计:41700+8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高志与被告范林斌微信聊天记录:“问:明年房子要装修~O~我那笔钱啥时修给我,你总得有期限吧,请不要务了我办事,谢谢!那钱啥时候还给我,刚才一字打错。答:现在没钱,我也在努力挣钱了,有钱一定还。问:你不给期限,那挣的钱就花了,你就一句有钱就还,那我等到啥时候,这样可以吗?答:期限谁也说不准。问:才不到伍万元,可你就要等几年吗?答:你放心,我会还。问:伍万之内都说不准。答:虽然是五万元,可现在就没钱。问:不是不放心,是我急着办房子。答:拿什么还你吖。问:晕。答:我们不是说好了吗,有钱一定还,你不是不知道。问:这样一句话傻子都懂说。答:我现在真没钱了,那我拿什么还你吗。”被告范林斌认可在记账单上签了名,辩称记账单所载开支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原告当时没有说是借钱,单据上所写“斌借钱”及2015年6月份的钱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上去的;被告范林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聊天记录是其妻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王高志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范林斌对记账单上自己的签名、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王高志主张49700元为借款,被告范林斌予以否认,认为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且部分金额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款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高志对其主张的该49700元为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王高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范林斌认可记账单上的金额,并承诺还款,被告范林斌认可记账单上由自己签名并加盖指印,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上转款记录的事实,该系列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被告双方对消费性开支及借款、转款金额进行了清结算账,被告范林斌并承诺还款,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因此,原告王高志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经审查核实的债务金额为4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范林斌辩解记账单所列金额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聊天记录是其妻子所为,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林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高志41700元;二、驳回原告王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王高志承担84元,被告范林斌承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颖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