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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张世虎、李海军、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张世虎,李海军,贺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冯景,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虎,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梅,女,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贺帅,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虎、原审被告李海军、原审被告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被上诉人张世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审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益、原审被告贺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6时00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陕JF72**号小型轿车在延安市安塞县高桥镇楼坪管委会赵家湾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世虎驾驶的JK308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张世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颈7椎体滑脱(1度);颈7双侧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右额骨及右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右鼻骨骨折;颈椎、胸椎退行性变。原告实际住院105天。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世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陕JF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受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世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李海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垫付款票据、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卡pos机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世虎及被告李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医疗费46395.33元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军垫付了38617.33元,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43617.33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并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43617.33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卡账户内明细查询单、医院交款明细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pos机交易凭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从而佐证原告自行向医院交费7778元的主张,而被告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主张其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比例来赔偿并扣除医疗费的20%,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5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共计24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裴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元。关于三轮车损失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6395.33元,护理费10500元(105日×100元),误工费24500元(245日×1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日×30元),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鉴定费9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6880元。以上合计146525.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2930元(10500元+1050元+24500元+56880元+1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2930元。被告李海军作为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向原告赔偿30516.73元(146525.33元一102930元)×70%,由于被告李海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617.3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海军返还81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世虎赔偿92930元;二、原告张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海军返还810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张世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海军承担799.05元,由原告张世虎承担342.4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的居住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该居住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在枣园镇裴庄村韩延安房居住,但通过上诉人在枣园裴庄村韩延安家实际调查,经过询问韩延安母亲和长期租房的邻居,都表示不认识张世虎,张世虎不在韩延安房居住。该居住证明内容虚假,违反了证据真实性特征。2、居住证明中张世虎身份证号码的书写轻重与其他内容的笔迹不一致,明显为后加上去的,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房屋所有人信息、房屋状况以及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或租赁证据,仅凭一份居住证明,况且居住证明的内容还是虚假的,该证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底在多乐士专卖店从事送货工作。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之间连续上班工作,却没有连续工作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证明在内容上有涂改,所盖章子为普通章子,出示该证明的公司并未提供公司资质,证明其经营存续情况,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没有法人签字。所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承担伤残赔偿金18792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世虎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认定事实属实。原审被告李海军当庭答辩称:本案的伤者居住在枣园城镇规划区,并且在多乐士专卖店打工,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帅当庭答辩陈:与李海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一审开庭已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双方当事人对肇事事实均无争议。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被上诉人张世虎的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张世虎及原审被告李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伤残赔偿,但被上诉人张世虎一审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有相应工资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上诉费21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