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华元、杨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元,杨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元,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顺,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上诉人杨华元因与被上诉人杨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元上诉请求:1、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长顺归还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3、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长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杨长顺向杨华元处借款50000元,因杨长顺借款不还诉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一审杨华元提供卡号62×××29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回单,证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一审杨长顺提供车票、听课笔记、转款凭证、光盘。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杨华元诉杨长顺民间借贷一案开庭审理,于2017年9月8日,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杨华元请求杨长顺归还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华元承担。杨华元对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审程序违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第三人杨有国参加诉讼,查清杨长顺向杨有国汇款是杨华元给付款项还是杨长顺给付款项,如果是杨华元给付款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如果是杨长顺给付款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未通知杨有国出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一审审理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杨长顺向杨华元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汇款至杨长顺指定账号,杨华元完成民间借贷出借义务,杨华元无权对杨长顺账号资金支配和使用,杨长顺使用和管理自己所有卡片,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杨华元有自己管理和支配的卡号,无须授权杨长顺给付杨有国50000元。杨长顺主张杨华元出资,盈利平分,亏损杨华元负担,按照系合伙经营推论,应当责任共担,而不是杨华元出资,盈利平分,亏损杨华元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杨长顺主张杨华元授权其出资缺乏证据支持。杨有国与杨华元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杨有国参加诉讼,认定该行为非法传销并未提供公安、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审判判决佐证,证明杨华元出资支持杨长顺参加非法传销事实。杨长顺系成年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称“杨华元授权其给付杨有国”,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杨长顺给付杨有国50000元系杨华元授意。杨长顺称其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并未提供组织名称以及住所,无法证明该组织合法或者违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对合法民间借贷,应当依法保护。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驳回杨华元诉讼请求,对合法民间借贷不予保护。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杨长顺归还借杨华元50000元现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6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提审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告杨长顺归还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杨长顺答辩称,杨华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华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及合理开支、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用电话约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了钱马上还。定后乘本家杨树兵出租汽车从涉城来到更乐神山原告家里。原告用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因三人均为本家,原告在电话里说的打借条一事,因有本家人杨树兵在场,就没好意思追要,被告也就没打。之后,原告上涉县宾馆不下20多次,找被告商谈要求还钱,至今未还。眼看借款日期即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得己,依法诉到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1、户名杨华元、卡号62×××2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境内汇款回单,证明2015年8月11曰被告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至8月5日原告杨华元邀请被告杨长顺去北京听“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投资课,并称如果想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每人要交498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从自己卡号为62×××29的工行卡上转到被告银行卡上50000元,当日被告将49800元又转入杨有国62×××29的银行卡中。2015年8月12日杨有国62×××29的银行卡又转到原告杨华元62×××29的工行卡上780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转款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不认可该笔转账是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佐证。现原告仅凭银行转款手续不足以证明其借款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元要求被告杨长顺归还借现金50000元及合理开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华元提供银行的转账凭条,主张本人与杨长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长顺不予认可,杨长顺称是杨华元邀请自己去北京听课,授课内容为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并且杨华元称如果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每人交49800元,杨华元将50000元转给杨长顺之后,杨长顺随后将49800元转给杨有国,随后,杨有国又转给杨华元7800元。杨长顺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杨华元投到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投资款,杨华元称自己与杨有国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明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华元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后,杨长顺又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否为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应由杨华元承担。杨华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杨华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华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