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飞、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飞,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881号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沾益区珠江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钏琴,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飞,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沾益区人,住沾益区。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曲陆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段习仓。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飞、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钏琴、被告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公告费、诉讼费。委托代理人左钏琴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提出代理意见。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建飞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9.9‰,逾期利息按照13.86‰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建飞与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9.9‰,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13.86‰)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偿还27650.75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被告王建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王建飞、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王建飞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王建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息、罚息计算利息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由被告王建飞偿还的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曲靖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对自己已经偿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建飞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焱人民陪审员 史红星人民陪审员 赵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