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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小爱与谢强、尚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爱,谢强,尚福,倪冬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176号原告:孙小爱,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顾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亚兰,女,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同上,系孙小爱女儿。被告:谢强,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福,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谢艳霞,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同上,系尚福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冬冬,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春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布和,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小爱与被告谢强、尚福、倪冬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与史亚兰、被告谢强、尚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孝与委托代理人谢艳霞、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倪冬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466.65元、营养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44220元、护理费836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216元、母亲4432元、交通住宿费251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79380.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孙小爱乘坐的被告谢强小型普通客车,沿镶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镶蓝大街与巴音路十字口时,与沿巴音路由���向北被告倪冬冬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小爱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冬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小爱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33天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伤(血管、神经、肌腱)挫伤;2、左第五掌骨基底、钩骨骨折;3、有精神症状;后于2016年元月18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外伤后至精神分裂症。后又到乌兰察布市精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后又入住呼市医院进行精神诊断治疗,住院15天。被告倪冬冬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尚福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予支持。谢强、尚福辩称,我当时驾驶我姐姐车,我帮忙送人从后旗送往中旗目的地,我从中旗回集宁,是原告不下车,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只管把人送往目的地。后与事故车发生撞击,后车追尾我的车后,我拨打120,原告受伤时候在车外面,我受伤时在车里面,发生事故后就发现原告在车外面。原告掉在车外面是公路上。孙小爱在车里与别人争吵,后来就被车追尾,报警后想经过法院进行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和住院一星期精神都是正常的,是原告之前就有轻微的精神疾病。心情不好就有这种症状。原告在事故发生入住后已经查出有精神障碍;精神病医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乌兰察布市所有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孙小爱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原告治疗精神病医疗费全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倪冬冬未答辩。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精神疾病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存有异议,由于其中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无法确定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未看到户口复印件和无劳动能力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车交强险不予赔偿,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冬冬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安华保险��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尚福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2015年10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孙小爱乘坐被告谢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镶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镶蓝大街与巴音路十字口时,与沿巴音路由南向北被告倪冬冬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小爱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冬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小爱无责任。原告孙小爱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33天(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4日)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2267.2元。该医院最后诊断为:1、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肩、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第五掌骨基底、钩骨骨折。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8日,原告入住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住院15天。原告又分别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56.74元。2016年6月20日,经鉴定原告孙小爱左上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手伤残程度构成IX级;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3-4周;后期医疗费暂不宜评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孙同林,现年77岁,母亲张翠莲,现年72岁,有子女6人,其中两子均二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882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4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冬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精神疾病及外购药支出,其中外购药支出无医嘱,精神疾病治疗支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缺乏关联性,应核减与精神疾病治疗相关费用,故部分支持医疗费25023.94元(22267.2元+2756.74元)、营养费4700元【(33天+14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误工费30522.45元【(33天+154天+100天)×106.35元/天】、护理费6487.35元【(33天+28天)��106.35元/天】,支持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216元、母亲4432元,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241851.7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剩余部分121851.74元(241851.74元-120000元),因被告谢强负主要责任,承担85296.22元(121851.74元×70%);因被告倪冬冬次要责任,承担36555.52元(121851.74元×30%)。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小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谢强赔偿原告孙小爱医疗费等85296.2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倪冬冬赔偿原告孙小爱医疗费等36555.5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谢强承担1925元,由被告倪冬冬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海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