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书明、李书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黄文革,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万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明,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坤,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明(李书坤的弟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文,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明(李书文的弟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革,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北郊。法定代表人:黄文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子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韶关市万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强,该校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因与被上诉人黄文革、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韶关市万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慈公司)、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一中学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书明、被上诉人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原审第三人万城公司、万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原审第三人一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强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部分撤销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万城公司签订的《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书》,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请求的债权数额是172万元本金和利息165.12万元(暂计到2013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到付清为止)及利息123.84万元(暂计到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到付清为止),合计460.9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忽视了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陈述的大量事实:1、根据韶关诺正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中学校进行评估后给出的审计结果,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一中学校的净资产总额为5544多万元,还未包含一中学校无形资产的价值。万城公司以2000万元的协议价格,就取得了一中学校价值5544多万元的股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原则。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变更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根据韶关市教育局向市委、市政府提交的《关于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股权转让情况报告》可知,2014年6月17日以前,黄文革拥有一中学校全部股权。而黄文革在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股权早已于2014年5月29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黄文革在明知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向韶关市教育局申请变更一中学校举办人登记是违法行为。3、2014年5月30日黄文革向韶关市教育局申请变更一中学校举办人,而2014年6月5日万城公司股东会才决议同意购买一中学校。2014年6月16日万城公司向韶关市教育局提交购买一中学校申请,2014年6月17日韶关市教育局就准予一中学校举办者由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变更为万城公司,2014年6月19日韶关市民政局就为一中学校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对一中学校变更举办人的程序存有重大异议。请求法庭调查。4、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一中学校资产、股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部分撤销。根据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黄文革向万城公司还款1299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一中学校价值5544多万元的股权,万城公司支付了701万元就取得了,明显是不合理低价。5、由于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违法恶意转移了一中学校的资产给万城公司,导致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从2015年3月24日强制执行至今无法实现,已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侵害。(二)一审判决遗漏陈述以下证据:2012年2月9日,一中学校(财务吴红霞)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借款有2万元的还款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意见只字不提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采纳黄文革提交的万城公司2014年5月的报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诉讼请求。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辩称,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确与万城公司协商以低价转让一中学校股权作为担保向万城公司借款2000万元。转让时经专业审计部门审计一中学校净资产5000多万元,总资产1.58亿元,而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万城公司受让的不是5000多万元的净资产,而是1.58亿的总资产,债务也不在万城公司的承担范围,可见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的确存在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款项转让一中学校的股权。如果当时是平价转让,则达不到借款担保的目的。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城公司的一中学校股权,所得款项是用于支付谢钢2400万元的借款。也就是黄文革以2400万元的价格赎回一中学校,又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一中股权,是不合常理的,黄文革明亏400万元,可见转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中学校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2400万元,才会发生黄文革以超过2400万元的价格进行赎回的情形。至于后面发生的过户的事情,据黄文革所说,当时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发生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的1299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除此次借款转让事宜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当视为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就本案事实向万城公司还款,由此万城公司仅支付了701万元的价款就获得了一中学校1.58亿元的总资产。双方的行为明显符合低价转让的情形要件,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依法有权撤销。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现在一中学校经营平稳,并作为不予撤销的理由,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不同意,没有证据显示一中学校是否平稳经营,并且即便万城公司将他人的财产平稳经营也不能作为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万城公司、万慈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应当是转让合同的主体,债权人是转让合同主体的债务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事实焦点有远大公司、中实公司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是否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焦点进行了查明:(1)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的情形。学校的转让协议是在教育局、民政局监督审核的情形下,由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亲自签约办理转让举办人变更手续,可以说明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而且转让协议约定了四个月的回购期,回购期满后转让才生效。黄文革说签订转让协议时限制其人生自由是不存在,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没有在回购期内支付回购款,到期后到场变更举办人,可以证明没有限制人身自由。(2)学校的转让协议是有偿的,不存在明细低价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举证了,受让学校之前,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谢钢的学校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就是2000万元,虽然协议没有最后实现,但是已经定位学校的转让价格在2000万元,也就是说本案的转让价格是有市场的可比性的。至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所说明显低价,是没有证据证明,也是不存在的。在万城公司支付2000万元对价后,办理学校变更时,韶关市民政局、教育局要求万城公司在协议外承担两宗债务承诺,韶关市农信社7000万元的债务和一中学校代管费、名称使用费1600万元,不承担否则不予变更。在这情况下,万城公司承诺了上述两笔8600万元,所以转让价格实际为1.02亿元。(3)学校协议转让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一中学校的原举办人远大公司和中实公司现在还存在。(4)学校在变更时,万城公司不知道本案债权的存在。本案债权经法院确定都是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后面形成的债权来撤销原来债务人的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后,万城公司、万慈公司接手一中学校时,学校已面临崩溃,而万城公司、万慈公司接手一中学校后出了2015年、2017年韶关市的中考状元,足以证明学校在好转。一中学校述称,同意万城公司、万慈公司陈述的意见。一中学校在万城公司接手之前,学校面临停办的边缘,而万城公司接管学校后,学校的情况好转。经过这几年,一中学校发展非常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万城公司、万慈公司对学校的投入非常大,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有很大的改善,教师队伍稳定。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利用《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书》将价值5544多万元的韶关一中实验学校100%股权资产,以20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全部转让给万城公司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万城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学校是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举办者为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文革。2012年11月18日,黄文革(甲方)、远大公司(丙方)与谢钢(乙方)签订一份《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拥有的韶关一中实验学校全部份额整体转让给乙方,各方就资产整体转让达成一致协议;甲方黄文革是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资产所有者及举办者,甲方黄文革将持有的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100%份额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谢钢;整体资产转让价款:乙方谢钢应支付给甲方黄文革资产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关于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回购约定之附条件条款:基于双方对教育事业的重视,双方明确,在乙方支付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转让款后,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属于乙方,继续由甲方在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管理,期限为4个月,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2013年3月17日前甲方认为还有能力管理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的,甲方可以以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万元(¥23200000元)价款向乙方回购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甲方回购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的应在2013年3月12日前书面向乙方提供并在5日内将回购款支付进乙方账户(如甲方须提前回购,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乙方2013年3月17前收到甲方回购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书面要求的并在2013年3月17日前收到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回购款的,与甲方办理回购相关手续,将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交还给甲方;整体资产回购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回购款为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万元(¥23200000元);甲方要求回购期间延长的,书面向乙方提出,乙方自行决定是否同意,乙方同意回购期间延期的,必须经三方书面确认回购期间延长时间及条件;2013年3月18日后,甲方提出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整体资产回购的,由乙方决定是否同意甲方的回购要求及回购条件;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有义务促使甲方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如甲方违约,丙方须对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方还对价款的支付方式、现有资产及运作状况、资产交易承诺、涉及的税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一中学校与黄文革在甲方处进行了盖章与签名,谢钢在乙方处签名,远大公司与黄文革则在丙方处进行了盖章与签名。2013年4月26日,黄文革(甲方、借款方)与谢钢(乙方、出借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就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资产整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转让协议的履行及相关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100%份额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二、转让协议第四条:“整体资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三、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可以于2013年3月17日之前以2320万元回购出让的学校整体资产,从协议生效到2013年3月17日之前,学校整体资产不做移交,继续由甲方管理(约定的回购期)。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向乙方请求回购期延长至2013年4月28日,乙方表示同意,同时要求甲方的回购价格为人民币2600万元。四、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甲方分别向乙方支付回购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五、2013年4月28之前,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回购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六、依据转让协议及双方另行约定的回购款数额,甲方除上述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回购款人民币400万元正。现双方经协商决定,本条约定的回购款人民币400万元转为甲方借款,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到2013年6月8日。七、本协议生效后,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乙方与甲方仅存在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关系,之前签订的或承诺的所有与××实验学校整体资产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均履行完毕,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乙方承诺:不因与甲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或其他纠纷向涉及到韶关一中实验学校或该学校股东提出任何的追索请求等内容。协议文本中原打印有丙方(担保方)黄杰煌,但落款处黄杰煌并未签名,而是由黄文革自行代签。2013年4月26日,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共同向万城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股份受让款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转入:郴州市诚信印务有限公司,农行人民西路支行,18×××35。黄文革亦在收条上签名和按指模。2013年4月26日,万城公司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账900万元、500万元到郴州市诚信印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8×××35。2013年4月27日,中实公司(甲方、出让方)、远大公司(甲方、出让方)、黄文革(丙方、担保方)与万城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中学校是依法设立的民办中学,登记证号:粤韶关市民证字第010014号。韶关市教育局2010年3月19日印发韶市教[2010]48号《关于韶关一中实验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批复:“准予将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举办者变更为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该文件已在韶关市民政局备案,据此,甲方拥有一中学校100%股权。乙方同意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一中学校的股东(即举办人变更)。现协议各方根据《合同法》、《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资恪守。第一条:一中学校股权结构及股本价值。1.1、一中学校股权现状及历史沿革:根据一中学校章程(在民政部门备案)约定,其是由甲方独立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甲方拥有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黄文革。开办资金为人民币伍仟叁佰贰拾万元整(5320万元整)。1.2、一中学校现股本价值及确定依据。合同各方确认一中学校100%股本价值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整),该股本价值以一中学校净资产为依据确定,资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办学资质、学校使用中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所有教学及生活设备、教师资源、学生资源及其它无形资产等。第二条:乙方受让股权份额。乙方受让一中学校100%股权。第三条:甲方转让股权价款。甲方将其持有的一中学校100%股权,以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第四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的3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分批或一次性转入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帐号(户名:郴州市诚信印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人民西路支行,帐号:18×××35)。第五条:清产及核资。合同各方对一中学校的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及交接,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学校资产负债表(合同签订前半年)和资产交接清单,上述文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第六条:一中学校的债权及债务处理。6.1、甲方将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之前,一中学校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6.2、甲方将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后,甲方仍然承担股权变更前一中学校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乙方承担变更后学校运营所发生的债务,一切债权由乙方享有。6.3、乙方享有与转让股权有关的一切债权。第七条:权利获得及交接。7.1、乙方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后,一中学校举办人为乙方,股权所涉资产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将一中学校全部批文及证件移交乙方(具体以移交清单为准)。7.2、合同约定的甲方回购股权期满,甲方无力回购或不回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一中学校举办人变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该义务。第八条:税费承担。因本次股权转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股份回购条款。9.1、基于双方对教育事业的重视,双方明确,在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一中学校整体属于乙方,继续由甲方管理,期限4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9.2、在2013年8月27日前甲方可请求回购股权,甲方回购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万元(¥24800000元)。无论甲方是否回购股权,甲方承诺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和7月28日前分别先行预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三期合计¥36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前,甲方决定回购股份的,将剩余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项贰仟壹佰贰拾万元正(¥21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8月27日之前,甲方无法完成任何一期回购款项支付的,回购期自动终止,其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不予退回,一中学校的股份归乙方所有。9.3、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有回购请求,应在2013年8月22日前书面向乙方提出,并在3日内将回购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如甲方须提前回购,双方另行商定)。9.4、乙方在2013年8月22日前收到甲方回购股权的书面请求并在2013年8月27日前全额收到回购款的,与甲方办理回购相关手续,并免除甲方过户的义务。9.5、甲方要求回购期间延长的,应书面向乙方提出,乙方自行决定是否同意,乙方同意回购期间延期的,必须经三方书面确认回购期间延长时间及条件。9.6、2013年8月27日后,甲方提出股权回购的,由乙方决定是否同意甲方的回购要求及回购条件。9.7、乙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在本合同约定之回购附条件成就时,甲方不按约定主张回购权利的,乙方派人接管一中学校全部现有教育系统及学校设施、土地、房产等。甲方退出一中学校的管理。双方到教育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资产及举办人登记手续,乙方有权随时办理教育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资产及举办者登记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承担违约责任。9.8、乙方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后,在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不按约定主张回购权利的,甲方不得以股权转让没有办理教育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而要求解除协议或提出协议无效等内容。第十二条:担保责任。12.1、丙方作为一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一中学校的所有现状均明知,其自愿为甲方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义务帮助甲方履行合同所约定之义务。12.2、丙方将其在韶关市远太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韶关市亿康环保实业有限公司,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等公司100%的股权出质进行担保。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到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进行担保。12.3、一中学校股权变更后,如遇甲方隐瞒或遗漏与股权及一中学校有关的债务等情况发生,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4、本转让合同所涉及相关文件均由丙方提供,其担保所有文件及签署人签字的真实性。各方还对甲方就股权转让声明、违约责任、保密条款、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7日,万城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0万元到上述合同书指定的郴州市诚信印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8×××35。2014年6月17日,经韶关市教育局审核后,准予一中学校举办者由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变更为万城公司。2014年6月19日,韶关市民政局为一中学校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晓峰。2014年11月18日,经韶关市教育局审核后,准予一中学校举办者由万城公司变更为万慈公司。2015年7月3日,韶关市民政局为一中学校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晓锋。2009年12月28日,黄文革向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出具一张《收条》,向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借款172万元。2011年4月29日,黄文革向李书明出具一张《借条》,向李书明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中实公司、远大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关于韶关一中实验学校5%股份转让的承诺》,内容“因无法按时清偿因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发展及发放教师福利而向李书文、李书坤、李书明等人所借人民币本金192万元及利息183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愿意以我出资并拥有的韶关一中实验学校100%股份中的5%用以抵偿所欠他们的本金及利息375万元,有关转让登记手续尽快完成”。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认为2014年一中学校的举办人已变更为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董晓峰,其方知黄文革、中实公司、远大公司违约。为此,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浈江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浈江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黄文革欠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本金192万元,利息183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给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中实公司、远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纠纷就此终结。二、案件受理费42200元,减半收取21100元,由黄文革、中实公司、远大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向浈江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认为其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位,黄文革及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却在明知黄文革负有巨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黄文革实际控制的一中实验学校的出资人权益(股权)给万城公司,该行为损害了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利益。为此,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提起本案诉讼。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中学校的资产清算审计报告[韶诺正审字(2014)第071号],认为一中学校净资产总额为5544多万元。万城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显示一中学校负债超过1亿元,还有大量负债未列入。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回款凭证、网上银行汇款信息、黄文革欠万城公司2014年5月报表等材料,主张黄文革、中实公司、远大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通过黄文革账户、一中学校账户及钟建玉账户给董晓峰等人账户汇款,以各种方式还款共1299万元。万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付款收款主体与合同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实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者为黄文革、蔡子林、吴红霞,法定代表人为蔡子林。远大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者为黄文革、蔡子林、兰环珠、吴红霞、黄杰煌,法定代表人为黄文革。黄文革是韶关市亿康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黄文革、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韶关市远太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文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二、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万城公司之间的转让股权(举办者权利)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三、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万城公司的转让行为对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万城公司作为转让合同书受让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万城公司之间的转让股权(举办者权利)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1、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实公司、远大公司、黄文革与万城公司签订的《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书》,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将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100%的股权(举办者权利)以净资产确定价值2000万元转让给万城公司。由于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价与财产价值并非同一概念,根据净资产确定转让价,既要考虑学校的现有资产,又要考虑到负债情况,在各方均未提供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时已对一中学校的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价进行全面评估情况下,不能将一中学校的现有资产与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价混为一谈。考虑到学校不同于商业市场主体的特殊性,一中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划拨性质,学校资产仅作办学用途,不得作商业用途,“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校名等无形资产不作转让,需有偿使用,且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举办一中学校期间出现管理及办学困难和风险等因素,2010年资产评估报告书及2014年资产清算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确定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价的直接依据,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的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2、关于转让款2000万元的交付,万城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已交付,黄文革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其曾通过个人或一中学校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1299万元给董晓峰或其指定账户,用于回购一中学校,一中学校实际是以701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但由于转账凭证显示交易方均不是转让合同的双方,且万城公司予以否认,即便相关转款属实,因各方最终履行了变更学校举办者条款,而未按回购条款履行,并不影响万城公司已履行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义务的事实,故该院对黄文革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转款1299万元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峰确实有收到该款项,由于董晓峰或其配偶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与黄文革之间存在经济来往,因此董晓峰所收取的1299万元应属代表万城公司收取,但该款项并不因此而认定为回购款。从转让合同回购条款看,回购款应支付到万城公司账户,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回购款转到万城公司账户,亦无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委托董晓峰或其配偶等收取回购款。因此,上述转款1299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3、中实公司、远大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之前,黄文革、远大公司就转让事宜曾与谢钢达成协议,相关转让价款也是2000万元。万城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向黄文革支付1400万元后,才与中实公司、远大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书,且因原举办者及一中学校的债权债务纠纷,致使万城公司需承担除转让价款外的其他义务。综上,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的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三、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万城公司的转让行为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与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并正进行强制执行,但万城公司向黄文革、中实公司、远大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2000万元,明显大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足以偿还拖欠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务,且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亦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为偿还债务的主体,法院正通过加强执行措施对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进行执行,在债务人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有自身商业经营实体,并有投资多家企业的财产或股权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不宜依赖对举办者投入一中实验学校教育事业的办学财产的执行以实现自身债权,故无论举办者是中实公司、远大公司还是万城公司,均不影响债务人黄文革、中实公司、远大公司依法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承担义务,故有关转让行为并没有直接给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损害。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应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基于上述有关规定和一中学校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中实公司、远大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书》,还是中实公司、远大公司、万城公司将一中学校举办者变更为万城公司以及变更为万慈公司的行为,均经过审批机关韶关市教育局的审批核准,目前一中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处于平稳状态,应当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管理,保障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目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股权(举办者权利)转让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有关行为并没有直接给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损害,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万慈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以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一中学校的股权为由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应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是否是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债权人。二、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是否有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了一中学校的股权。三、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一、关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是否是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债权人的问题。根据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主张债权的诉讼文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对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均享有债权,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有权对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转让一中学校的行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二、关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是否有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了一中学校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的规定,确认转让价格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为参考标准,因此,一中学校2014年的资产清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是否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直接依据。且一中学校2014年的资产清算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净资产与股权转让价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在原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对涉案股权转让时一中学校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其实质是否为借款担保的问题,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的陈述并不一致。考虑到合同双方最终履行了变更学校举办者的条款,且变更手续业已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基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应当推定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与万城公司具有转让一中学校股权的合意。对于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现提出转让一中学校股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而在本案中,现并无证据显示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一中学校,且万城公司为购买一中学校股权所支付的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明显大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足以用转让价款偿还拖欠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务。因此,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对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损害。至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称黄文革在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股权早已被法院冻结,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转让一中学校股权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黄文革、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一中学校均是独立存在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黄文革是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股东,而远大公司、中实公司才是一中学校的原股东。虽然按照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所称黄文革在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股权在已被法院冻结了,但并没有冻结远大公司、中实公司享有的一中学校股权,因此,在一中学校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情况下,远大公司、中实公司按照其与万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变更一中学校举办者的手续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于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称远大公司、中实公司转让一中学校股权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是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债权人,但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目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远大公司、中实公司的转让行为并没有给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债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书明、李书坤、李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瑜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