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与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610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非,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旭,男,该单位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号3—2—3。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与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非、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医用耗材、化学试剂和溶液用于医学实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订单需求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采购的人员核对无误后签收,供货一段时间后,原告统计应付货款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原告已按照被告的需求向其供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对帐核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9991.6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279991.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在2015年全年不定期在原告处购买化学试剂和耗材等共计279991.6元。因2015年大连市政府财政局采购办下发文件,要求事业单位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招标,而被告单位是从事科研工作的,涉及采购的材料品种和数量较多,每一个品种都需要经过询价、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后才能最终采购,这个过程需要时间较长,被告单位的科研、检测、检验工作不能中断,为此,单位行政管理科的工作人员经向领导汇报并取得领导同意后,在确定供应商前采取了自行采购和政府要求的集中采购并行的方式,但被告单位的财务部门认为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的化学试剂和耗材属于分散采购,不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的要求,故不予支付货款,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给付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购买化学试剂、医用耗材,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被告订单需求送货至被告处,被告负责人贾宝旭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隔几个月原、被告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对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所供的货物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9991.6元,被告负责人贾宝旭在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欠货款确认明细单上签字,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并注明收到发票,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货款确认明细单、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被告收取了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双方一致认可购货金额为279991.6元,可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货款279991.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科仪成套设备商贸部购货款2799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