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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执异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272号异议人(申请人):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山。被执行人:山西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友。案外人:张六成。在本院执行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山西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提出追加张六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称,张六成系挂靠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是本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工程的实际结算人和实际受益人,也是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长安消防公司工程款3697082元以及相应利息”的承诺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太原市裕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工程回款也已全部打入了张六成指定的账户内,且太原市裕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六成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第2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申请追加张六成为被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未将张六成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第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对“工程合同签订人、工程的实际结算人和实际受益人”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而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上述情形的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之请求只能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所提追加张六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杨小民审判员  贾春生审判员  焦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