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明,男,生于1966年11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1997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宁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春明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宁刑终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吴检公诉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春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春明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春明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艾进春审判员孙玉梅审判员白学江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丁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