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达,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雷州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周达喝酒后从华尔街酒吧门口走在雷南大道华尔街酒吧门口公路边时,遇到其朋友绰号“疯荣”(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无牌日吉车停在路边时,顺便搭“疯荣”的车回家。当车行至雷南大道到白沙镇曾宅村路段,与被害人梁某1及朋友陈某、黄某、杨某、郑某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接近,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拔出一把砍刀作势砍向日吉车时,“疯荣”便告诉周达车里有枪,并要求周达取出枪支向对方开枪,周达即从车里取出“疯荣”事先藏放的一支自制枪支,从日吉车车窗中伸出朝梁某1等人上方开了一枪。这时,陈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后马上跑开,而坐摩托车的梁某1摔倒后,也起身朝群众大道方向逃跑,“疯荣”见状马上驾驶日吉车追赶梁某1,周达持枪向梁某1后面开了一枪。将梁某1击中后,“疯荣”驾驶车辆与周达等人逃离现场,然后由“疯荣”将枪支藏放在雷州市207国道东兴涂料厂指示牌南侧一住宅墙边的刺丛中。经雷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鉴定:梁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缴获的枪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自制12号猎枪。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周达家属与被害人梁某1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周达赔偿给被害人梁某1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1的谅解。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达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达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达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作案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周达在华尔街酒吧喝酒后,从华尔街酒吧门口走到雷南大道公路边时,遇到其朋友绰号“疯荣”(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无牌日吉车停在路边,顺便搭“疯荣”的车回家。当车行至雷南大道到白沙镇曾宅村路段,与被害人梁某1及朋友陈某、黄某、杨某、郑某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接近,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拔出一把砍刀作势砍向日吉车时,“疯荣”便告诉被告人周达车里有枪,并要求被告人周达取出枪支向对方开枪,被告人周达即从车里取出“疯荣”事先藏放的一支自制枪支,从日吉车车窗中伸出朝梁某1等人上方开了一枪。这时,陈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后马上跑开,而坐摩托车的梁某1摔倒后,也起身朝群众大道方向逃跑,“疯荣”见状马上驾驶日吉车追赶梁某1,被告人周达持枪向梁某1后面开了一枪。将梁某1击中后,“疯荣”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周达等人逃离现场。然后由“疯荣”将枪支藏放在雷州市207国道东兴涂料厂指示牌南侧一住宅墙边的刺丛中。经雷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鉴定:梁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缴获的枪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自制12号猎枪。2017年2月27日,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周达家属与被害人梁某1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周达赔偿给被害人梁某155000元。同时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周达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周达的刑事责任。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达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自制猎枪1支;2、书证:被告人周达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据等;3、证人陈某、黄某、杨某、郑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5、被告人周达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达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达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达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