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占林与孙蓉、杨宏智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林,孙蓉,杨宏智,郭少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杨占林,男,1936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孙蓉,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杨宏智,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郭少伟,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杨占林因与被上诉人孙蓉、杨宏智、郭少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再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占林,被上诉人孙蓉、杨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占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再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房屋情况,包括宅基地位置、面积以及被上诉人占有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顾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错误的裁定。孙蓉辩称,一审裁定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宏智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此不予答辩。杨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侵占再审申请人的1.3亩宅基地;2、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修建房屋六间;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占林于1984年在讼争的原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居住多年,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委会亦认可杨占林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申请人杨宏智与孙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杨占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归孙蓉所有,由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不规范等历史原因,杨占林并未取得原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部门亦无该宅基地的登记档案,致使讼争的宅基地界址不清,面积也不明确。由于杨占林原有的宅基地与孙蓉承包的土地是相邻关系,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就与孙蓉承包的土地融合在一起,无法区分原宅基地的四至界限。杨占林现居住使用的房屋仍位于孙蓉的承包地范围内,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委会认为杨占林现居住使用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就是村委会给杨占林及其子杨宏智划分的宅基地,但村委会并未给杨占林及杨宏智办理合法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与面积亦不明确,现再审申请人杨占林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杨占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与孙蓉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承包地四至界限均不清楚,现再审申请人杨占林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宅基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及对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遂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占林要求被申请人孙蓉、杨宏智、郭少伟返还侵占1.3亩宅基地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宅基地的问题,因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要求修建房屋的诉求,本院已作出(2017)新23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本裁定书不予赘述。综上,上诉人杨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俊审 判 员 肖 明审 判 员 张进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左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