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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孙诗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诗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诗艳,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清镇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再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诗艳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诗艳及其辩护人倪再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机关举了被告人孙诗艳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诗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孙诗艳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诗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辩称系因为亲属生病无钱医治,还有三个孩子要抚养,家庭经济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迫于家庭经济压力才走上犯罪道路,又是初犯,犯罪行为轻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被告人孙诗艳在清镇市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开始容留卖淫妇女邓某、彭某、王某、叶某、张某、邹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7月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查获,孙诗艳共计容留妇女卖淫120余次,非法营利6000余元。2017年7月8日,邓某、彭某、王某、叶某、张某、邹某因从事卖淫活动被清镇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诗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某、彭某、王某、叶某、张某、邹某、陈某、杨某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指认照片;7.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诗艳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共计容留妇女卖淫一百二十多次,非法营利六千余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孙诗艳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诗艳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诗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