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766号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鑫,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职务不详。第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不详。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证据中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此后撤回该申请。2017年10月26日,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