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杜寿财与王荣君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寿财,王荣君,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寿财,男,1963年5月1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秋梨沟镇富强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阳光城*号楼*单元*楼西,系上诉人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君,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卫,镇长。上诉人杜寿财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君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寿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无资格和权利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的林地使用权凭证,据此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本案纷争林地的合法使用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依法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3.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裁判是错误的。本案的标的物是林地,当事人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纠纷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林地使用权纠纷是县和乡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收案的民事裁判范围,一审裁决错误。4.因涉案是林地性质,应适用特殊的森林法规裁判本案,而不适用普通的合同法裁判本案。因法律规定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原则。在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在法庭抗辩提出被上诉人必须出示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书,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正确抗辩意见,做出了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王荣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涉案的林地上没有树木,所以没有发林权证。被上诉人受让的179.05公顷土地中已退耕还林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2.双方对涉案林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享有该林地的依法使用权,故不受物权法的调整。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涉及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原则。王荣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林地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将涉案林地2.2公顷(林地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34林班,土地四至为东至王荣君林地、南至人工林、西至在册地、北至王荣君林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林地承包费19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应付林地承包费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鲁建华签订了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依法取得了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林场34林班179.05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50年(自200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同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上述地块之中的2.2公顷林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农作物使用,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林地承包费。连年来,双方保持同上林地承包合同关系,仅是承包费随行就市做相应调整。被告交付了2001年至2013年林地承包费,但拒交2014年承包费6600元,2015年承包费6600元,2016年承包费6600元,总价19800元。原告虽连年屡次向被告催要并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均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2.2公顷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王荣君林地、南至人工林、西至在册地、北至王荣君林地),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34林班范围内。34林班原属于秋梨沟镇办林场所有,镇办林场解体后,该林地的债权债务均由秋梨沟镇政府承受。2000年5月19日,秋梨沟镇政府将镇办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以6个大班为个体标的公开向社会竞价转让经营权。当时34林班流拍。2000年10月5日,鲁建华与敦化市秋梨沟镇林场签订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购买34林班林地,面积为243.7公顷,总价值为219330元,经营期限50年,自2000年5月19日至2050年5月19日。该份转让合同于2000年10月5日经敦化市秋梨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1年3月19日,鲁建华与王荣君签订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一份,王荣君购买34林班林地,面积为179.05公顷,总价值24万元,经营年限为50年,自2000年5月19日至2050年5月19日。合同中标注“此合同面积按原合同面积减去亓克俭与于海同面积所得。其中亓克俭44.65公顷,于海同20公顷,计64.65公顷。”该份合同于2001年3月22日,经敦化市秋梨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涉案的2.2公顷林地自2001年至今由杜寿财在作为耕地使用。2013年之前,杜寿财曾多次向王建国交纳承包费。杜寿财认可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价格均为每公顷每年3000元,其自2014年未向王建国、王荣君交纳承包费。另查,王建国系与王荣君合伙购买34林班的林地,现王建国认可以王荣君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杜寿财的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秋梨沟镇富强委六组,户别为自理口粮户口,职业为汽车司机。一审法院认为:鲁建华已从敦化市秋梨沟镇办林场取得了34林班林地的经营权,后王荣君从鲁建华处受让了34林班林地,已取得了34林班林地的经营权。杜寿财使用的2.2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王荣君林地、南至人工林、西至在册地、北至王荣君林地)位于34林班范围内,故王荣君对杜寿财使用的2.2公顷林地亦享有经营权。杜寿财抗辩其耕种涉案的2.2公顷土地系其自行开垦,不属于王荣君的林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杜寿财并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向王荣君的合伙人王建国交纳涉案2.2公顷林地2013年之前的承包费,综上,可以认定王荣君与杜寿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杜寿财使用涉案林地,应按约定履行向王荣君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其自2014年至2016年均未交纳承包费,且其已明确不同意向王荣君交纳承包费,故王荣君主张解除其与杜寿财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寿财在2014年至2016年已实际使用涉案林地,故杜寿财应向王荣君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合计19800元(3000元/年/公顷×2.2公顷×3年)。考虑季节因素及农作物的生长周期问题,杜寿财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林地2.2公顷(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34林班,四至为东至王荣君林地、南至人工林、西至在册地、北至王荣君林地)返还给王荣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荣君与杜寿财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杜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荣君承包费19800元(2014年至2016年);三、被告杜寿财于2017年12月31日将林地2.2公顷(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34林班,四至为东至王荣君林地、南至人工林、西至在册地、北至王荣君林地)返还给原告王荣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杜寿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寿财承认本案争议的2.2公顷土地在王荣君购买的34林班范围内,且其2001年至2013年之间一直交纳承包费,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现因杜寿财未交纳2014、2015、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王荣君将杜寿财起诉至法院,主体适格。关于杜寿财提出涉案2.2公顷土地已经确权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同意杜寿财耕种,所以杜寿财应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不应向王荣君交纳承包费的主张。因杜寿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2.2公顷土地已经确权归村委会所有,故对杜寿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寿财主张本案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不适用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该法主要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而本案是因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费而产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并不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法条。综上所述,杜寿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杜寿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