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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黄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嘉合尚都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1742351N。法定代表人周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66481157B。法定代表人周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工业园区(城郊景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9323894XW。法定代表人周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普,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明,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因与被上诉人余海威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被上诉人黄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下称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被上诉人黄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见面洽谈借款事宜,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借款,所有借款手续均是由王亚军等人以欺骗手段获取。一审判决将虚假的民间借贷披上合法外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不移送,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双方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借款时间与转款时间相差一个月、是否见面洽谈借款事宜等不予审查,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黄莹辩称,1、其主体适格,与上诉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将7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上诉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被上诉人与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未提出申请,直接将证人带到法庭,证人作证程序违法,其提供的书证、短信、公证书等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上诉人陈述其收到被上诉人的款相后,又将款项转出,被上诉人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5、本案为单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无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黄莹作为出借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佰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本金实际交付日为准。2016年9月15日,黄莹作为债权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15日,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出借人黄莹申请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项目工程款。2015年9月15日,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鉴于借款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黄莹申请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事宜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5年9月15日,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鉴于借款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黄莹申请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事宜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5年9月30日,出借人通过广发银行打款柒佰万元给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莹与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黄莹有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拟制人格,被告赵明普、周艳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黄莹同时提供有合法的债权凭证,本案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之情形,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关于各被告辩解的从本案中扣利息,获取非法高息达月息5分以上,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提交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解的本案属虚假的民间借贷,应当依法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及追加当事人等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莹人民币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7000000元本金付清时为止),被告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出示7份借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相关借款,转入借款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等在合同中指定账号后,借款人又转给另一债权人王强、彭磊等人指定账户,结清了借款人等与王强、彭磊等人的原欠债务。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是否存在虚假民间借贷和虚假诉讼。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700万元借款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当庭对该笔借款已收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该笔款上诉人收到后又从上诉人账户转入王强、彭磊等人账户,用于清偿原欠王强、彭磊的欠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公证),上诉人并与王强、彭磊二人签署双方原欠债务《结清证明》。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定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依法认定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债务,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王亚军及借款双方在融资过程中是否构成犯罪,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双方民事合同的依法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各负担12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