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5时09分,被告人刘冬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驾驶车号为×××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核定载人数7人,实际载人数16人,超员128%),沿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长春南收费站出口处时,因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执勤交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冯某、霍某、于某、马某、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冬系初犯,超载行为并未发生其他危害后果,本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