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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徐道文与程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文,程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431号原告:徐道文,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系淮南市丰岩驾校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启龙,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习习,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871J(1-1)。负责人:倪世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道文诉被告程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被告程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陈习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00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启龙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淝水大道与和风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将原告所有的皖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坏。2017年3月7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程启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的外损修理赔偿已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车辆的隐蔽损坏及损坏贬值部分,被告未予赔偿。2017年5月12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认定,原告所有的皖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1003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该损失未果,故依法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程启龙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事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程启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原告的损失需要予以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徐道文因本起所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原告诉状也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列保现公司为本案被告,而是被告程启龙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条已明确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且法律也未对车辆贬值损失规定予以赔付,因此被告程启龙申请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道文提交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PG20170140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00331元。被告程启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单独委托评估的,程序违法,且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相关赔偿已结束,不存在车辆贬值一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程启龙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两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程启龙提交的保险单,证明被告程启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徐道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被告程启龙在投保过程中应注意事项,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单明确约定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有被告程启龙本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能够成立,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被告程启龙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程启龙也已经签字确认,双方在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启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启龙虽然签字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无法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原告徐道文与被告程启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启龙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淝水大道与和风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皖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程启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徐道文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认定,2017年5月12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定该车于2017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00331元。原告徐道文多次要求被告程启龙赔偿该贬值损失,均未果,故其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徐道文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系于2013年2月1日以447346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外损修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程启龙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被告程启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针对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程启龙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程启龙的保险人,有被告程启龙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予以证实,现被告程启龙因交通事故与原告徐道文发生纠纷,被诉至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程启龙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之规定。2、关于被告程启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结论性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徐道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徐道文要求再次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100331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程启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道文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在发生碰损后已经修复完毕,恢复原状,车辆的使用价值未受到影响,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之范围,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道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徐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应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