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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勇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龙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贞,张龙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255号原告:杜勇贞,女,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均,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张胜,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勇贞与被告张龙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被告张龙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龙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龙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张龙均驾驶牌号为苏FD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富盘公路往西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龙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勇贞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勇贞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包括后续治疗)。被告张龙均驾驶的苏F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现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已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张龙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在(2016)沪0230民初2526号案件中用尽,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32761.56元,故本案中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费票据、住院伙食费及杂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其他已赔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龙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D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龙均承担。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在(2016)沪0230民初2526号案件中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32761.56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161.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4天,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被告张龙均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龙均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勇贞医疗费81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41.37元;二、被告张龙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勇贞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龙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