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甄在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甄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8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甄在玲,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甄在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甄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货款655290元;二、被告甄在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加起来按本金65529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张修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甄在玲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委托沛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甄在玲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甄在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甄在玲的下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甄在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甄在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佑明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