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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办事处老客车站内****号门面,注册号522701600078099。经营者:叶小军,该中心销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692311962。法定代表人:林吕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姬,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以下简称锦添批发中心)、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黔27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后,重庆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添批发中心达成结算协议,但又无视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而直接判决给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包括:确定结算价、确认已付和未付价款、欠付款的支付方式、现阶段支付的数额。上诉人认为欠付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根据协议只查明已达成的结算价,而把支付条件忽略,协议约定支付方式是“甲方办理手续交由美居公司代为支付”,因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居公司就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所以代为支付暂时未办理,以至于该支付条件暂时未成就,既然法院认定协议成立,那么支付也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2、一审认定美居公司对该笔工程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美居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结清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下,应当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锦添批发中心、美居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锦添批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550000元;2、被告按2%承担违约责任共计3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3162元;4、第三人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项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添批发中心(甲方)与被告重庆一建公司(乙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8日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锌钢栏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独山县盛源国际B区3#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以及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合同金额的2%。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经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双方于同年11月20日达成如下意见:1、2016年1月15日前,施工单位务必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工程决算;2、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两日内施工单位出具付款委托书,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叶小军余下的工程款;3、叶小军负责按分项验收资料清单要求收集整理验收资料,送至施工单位存档;4、施工单位务必在2016年1月10日前与叶小军办理完成工程决算;5、如果施工方与业主方未办理完决算,施工方务必无条件为叶小军办理付款委托书,办理付款委托书时间定在2016年1月17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重庆一建公司(甲方)与原告锦添批发中心(乙方)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独山盛源国际B区门窗班组最终结算价为3180000元(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内);2、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580000元,现欠1600000元;3、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由甲方办理手续交由美居公司代为支付;4、扣除质保金50000元,甲方实际应支付15500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锦添批发中心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162元。高志权、周启军、魏州福均为被告重庆一建公司的职员,独山县盛源国际B区3#楼由第三人美居公司投资开发,现已交付部分业主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锌钢栏杆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门窗及栏杆安装后,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550000元(已扣除质保金50000元),付款期限为结算后的两日内,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50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价款的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162元均是原告追索被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项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到期的债权关系,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第三人并未参与,且第三人亦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及违约金31000元;二、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3162元;三、驳回原告都匀市锦添塑钢型材批发零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2元,减半收取9551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美居公司是否对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锦添批发中心工程款1550000元及违约金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添批发中心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3条中约定“甲方(重庆一建公司)所欠乙方(锦添批发中心)工程款,由甲方办理手续交由美居公司代为支付”,但被上诉人美居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协议》的拟定过程,也未在事后盖章确认,故该《结算协议》第3条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美居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美居公司结算工程款,不能成为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另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美居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美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美居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绍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