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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2017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会,北京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网名“山鸡”)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曹某某(网名“老鹰”),并告知其有2013版MPK654仿真枪一把。2017年4月,孙亚锡(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在曹某某处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2013版MPK654仿真手枪一把,双方约定分两次打款,打一次款寄一部分枪的组件。曹某某遂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某,双方协商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的2013版MPK654仿真枪。2017年4月17日,曹某某收到孙亚锡汇到其账户的购枪款13500元钱,后通过ATM机向李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李某某则通过天天快递邮寄一个套筒和一根弹簧到曹某某提供的地址处。4月20日,曹某某再次收到孙亚锡汇到其账户的购枪款13500元,后通过ATM机向李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9900元,李某某则通过天天快递邮寄出枪身和弹夹。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天天快递公司缴获装有枪身和弹夹的快递件,并于6月2日在孙亚锡处扣押涉案套筒一个。经鉴定,受检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拘留证、天天快递详情单、转账手机交易记录、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及交易情况、工商银行的视频资料及相关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廖某、魏某、李某、邓某、吴某等十八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三、缴获的涉案枪支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九百元人民币和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七千一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