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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干年与韦启勋、覃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干年,韦启勋,覃建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1249号原告:覃干年,男,1941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茹,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玮,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启勋,男,1985年8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覃建坤,男,1959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号铂金府华贸大厦*号楼*单元*层*号商铺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6034894L。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男,1987年8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卡、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负责人:梁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喜,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覃干年诉被告韦启勋、覃建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干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玮和被告韦启勋、覃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覃干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启勋、覃建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203.2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启勋、覃建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韦启勋、覃建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韦启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王蒙往朝阳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206省道99公里+100米处(花提路口)时,该车左侧车身前部与由被告覃建坤驾驶的由采石场路口往花提路口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车身前部、中部发生碰撞后,粤L×××××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向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护栏,车辆前部碰撞正蹲在花提路口护栏处等候车辆的原告覃干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8652.08元系被告韦启勋支付。被告韦启勋另外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和被告韦启勋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14日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7]第5227222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启勋、覃建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覃干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韦启勋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启勋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所有的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护理。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覃建坤辩称:事故发生被告也受到损伤住院治疗。被告韦启勋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覃建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相关发票及病历予以核定(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应以500元为宜;鉴定费凭票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应以3000元为限。另外本案有另一伤者覃建坤,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在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后,应先由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应当冲减各方为覃干年垫付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韦启勋驾驶的粤L×××××号车辆只在被告公司购买商业险三责险100万(期限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不在被告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间。2、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韦启勋支付23990.93元(其中赔偿给覃干年16006.89元、伤者覃建坤679.11元、粤L×××××号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4588.50元。即被告韦启勋支付给原告的58652.08元之中有被告公司支付的16006.89元。)3、本案中原告也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韦启勋、覃建坤双方按50%责任比例分担。另粤L×××××号车的维修费应由覃建坤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请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被告公司已赔偿给韦启勋,不同意承担此项损失;护理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交通费、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属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韦启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王蒙往朝阳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206省道99公里+100米处(花提路口)时,该车左侧车身前部与由被告覃建坤驾驶的由采石场路口往花提路口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车身前部、中部发生碰撞后,粤L×××××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向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护栏,车辆前部碰撞正蹲在花提路口护栏处等候车辆的原告覃干年,造成原告覃干年、被告覃建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疗费48652.08元系被告韦启勋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是被告韦启勋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韦启勋另外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和被告韦启勋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0000元。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7]医检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017年2月14日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7]第5227222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启勋、覃建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覃干年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韦启勋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覃干年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覃干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韦启勋、覃建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韦启勋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属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各项计算如下:1、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被告韦启勋护理,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营养费。由于原告覃干年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方面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恰当,即为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3、交通费。从本案事实情况考虑,酌情赔偿270元较为恰当。4、残疾赔偿金。原告覃干年的伤系伤残九级,且年龄超过75周岁,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90.28元(8090.28元/年×5年×20%=8090.28元)。5、鉴定费1300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6、餐费42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综上1-8项共计人民币1441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覃干年。被告韦启勋、覃建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干年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410元;二、被告韦启勋、覃建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覃干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覃干年负担293元,被告韦启勋负担80元,被告覃建坤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世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修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