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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成都诗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诗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诗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被上诉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诗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涵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诗涵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10日,其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合同工程量33210.9平方米*440元/平方米=14612796元。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违约者向另一方赔偿合同价格总额的10%违约金。中太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时间开工,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劳务进度款,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材料,未按约定退还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所缴纳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判令中太建设公司给付诗涵建筑劳务公司违约金1461280元,退还其保证金28779元及利息6000元,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太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6月10日,其与诗涵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大唐世家新干线二期项目B1、B2栋劳务,但诗涵建筑劳务公司不按约定进行施工,严重拖延施工,并且煽动群众闹事,更为恶劣的是,2013年5月9日,诗涵建筑劳务公司与大唐房地产公司擅自签订结算协议,擅自撤场,导致中太建设公司与大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迫解除。大唐公司已向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二)诗涵建筑劳务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主张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家明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是代陕西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2011年6月11日,中太建设公司向陕西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中太建设公司并未收取诗涵建筑劳务公司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乙方(即诗涵建筑劳务公司)自行配备塔吊、垂直运输电梯及所需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等”可知,机械安装是诗涵建筑劳务公司的义务,并且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提交《B1、B2栋预结算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其提交《陕西省建筑超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该两组证据自相矛盾,因此《B1、B2栋预结算单》来源不真实,《B1、B2栋预结算单》也只有未付款的数额,不能证明中太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作函只是其单方说法,中太公司并未认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大唐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诗涵建筑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太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7月30日开工。诗涵建筑劳务公司认为中太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但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及申请表,不能证明实际的开工时间。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B1、B2栋预结算单》,只能说明中太建设公司应付款数额,不能说明中太建设公司违约。诗涵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作函只是其单方意见,并不代表中太建设公司对违约事实的认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审未予支持其保证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诗涵建筑劳务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诗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来源: